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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对违法经营游泳池给予行政处罚案例

来源:综合业务管理处 发布日期:2024-08-12 15:54 访问量:

一、基本案情

2024日,常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执法人员在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对位于常熟市某某大街99号常熟市某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游泳场馆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当事人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现场有2名救助人员在岗。经查,该游泳馆游泳池面积约为108㎡,其《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救助人员数量为3名,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该游泳馆公示栏内仅公示了上述2名救助人员的相关证书资料,该游泳馆现场负责人表示公司实际仅聘用了上述2名持证的救助人员开展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拍照取证,同时开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202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游泳场馆进行责令改正情况的复查,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仅聘用了上述2名持证救助人员上岗,现场无其他持证救助人员。当事人经行政机关责令整改后仍逾期未聘用配备规定数量的取得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救助人员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的规定,执法人员现场开具法律文书,要求当事人接受调查。

二、处理结果

2024日,经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4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对其经行政机关责令整改后仍逾期未聘用配备规定数量的取得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救助人员的行为供认不讳。20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书面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和期限,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有提出申请。20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当事人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普法解析

当事人经营期间不配备规定数量持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救助人员的行为属于不具备许可条件违法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责令整改逾期不整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违法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吊销许可证照,五年内不得再从事该项目经营活动。”规定给予处罚基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能积极配合检查调查,并及时聘请了第3名持证救生员,配备了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游泳救生员,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综上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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