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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不按规定经营行政处罚典型案例(一)经营期间未保证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持证上岗

来源:综合业务管理处 发布日期:2021-10-29 16:45 访问量:

案情概要:

20217月,市体育部门执法人员至苏州高新区狮山路某游泳馆经营现场示证后执法检查。经查,发现当事人经营期间存在持证上岗救助人员低于规定数量(救生观察台上有2名救生员未上岗),该行为违反了《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配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的规定。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开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整改期限后,执法人员至该游泳馆对当事人进行整改复查。经查,发现当事人经营期间仍存在持证上岗救助人员低于规定数量(救生观察台上有1名救生员未保持上岗)和未统一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的违规行为,违反了《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属逾期未改正。执法人员对案发现场均进行了全程录像、拍照取证,依法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经批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20218月,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接受调查询问,市体育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经查明,当事人于被责令整改后,并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至整改复查时,当事人仍存在违反《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当事人对以上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并在相关证据材料上签字确认。

处理结果:

当事人逾期未改正违反《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配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规定的行为。

依据《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尚未造成实际社会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同时考虑到期间新一轮新冠疫情对企业经营造成了影响,对当事人违法行为适用较低阶次标准进行处罚,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

普法知识点:

1.《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期间(无论淡季旺季),游泳场所应根据开放泳池水面面积安排不低于规定数量的救生观察台,救生观察台上必须有救生员在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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